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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发布时间:2018-03-14 15:45:00 来源:http://www.gxbscbh.com 分类:新闻动态 次浏览

保护母亲湖出利剑--《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澄碧湖1

 

(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澄碧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质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坝首上溯2000米正常水位线(珠江基面高程,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的水域和该水域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水域以外水库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和入库支流澄碧河从汇入口上溯10000米、水库以北区域(百一山至永乐林场下塘分场)入库支流全长以及其他入库支流各上溯3000米的水域(水域宽度为澄碧河和各入库支流两岸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以及水库正常水位线以外径向距离2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和澄碧河、入库支流二级保护区水域河段1000米的汇水区域。

(三)准保护区范围: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库区及其汇水区域,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六)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旅游、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废旧板材、水浮莲、树枝、杂草等漂浮物;

(五)协调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跨县(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八)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水库水质保护经费: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通过投融资等平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与社会资本合作;

(四)社会各界捐赠;

(五)合理开发利用获得的部分收益;

(六)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水库水质保护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等与水库水质保护有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市和右江区、凌云县与水库水质保护相关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应当与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相衔接,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权对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水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河床造地种植农作物;

(二)使用灯光诱捕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三)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二)向水体或者在水岸乱扔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驶入、停靠;

(二)露营、野炊、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休闲娱乐活动;

(三)在水体中清洗衣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对林木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数量进行采伐。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树种改造的林地符合国家级、自治区级规定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由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合同,按照有关界定程序认定为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公益林,并依照国家级、自治区级公益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具有防止污染水体的环保设施,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水库水位在165米死水位以下时,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以外,不得向库外调水或者取水。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电站的,应当符合自治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进行跨河、穿河以及临水临河等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库水质。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技术,递减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引导农作物种植者施用有机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做好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和生产技术培训,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和限制区域。畜禽养殖限制区域可以建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家庭散养畜禽。建设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废水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在畜禽养殖禁止区域内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

在畜禽养殖限制区域内应当实行畜禽粪便和污水等养殖废弃物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和支持自然村、畜禽散养户建设三级化粪池,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垃圾处置,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村屯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水电站应当负责站区生产生活垃圾以及水面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措施,确保直接或者间接排放的工业废水符合国家工业污水排放标准。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屯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方式,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和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并实施有效监督,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屯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不达标的中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六条  进入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上船舶,应当报水库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并服从水库管理机构管理。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上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数据平台,实现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共享水库水质监测等相关数据信息。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信息及时上传水库水质保护数据平台。

负有水库水质保护责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对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法处理。

有管辖权的单位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移送的单位和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污染、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二)未落实水库水质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侵占河床造地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灯光诱捕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水库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消落区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按照种植面积,可以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非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驶入、停靠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清洗衣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对污染水源、危害水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行使。

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行政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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